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局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法被称为《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
第2条 国家政策的宣布
本国认识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制度对于国内发展和创造性活动至关重要,可以促进技术转让,吸引外国投资和确保我国产品的市场准人。该制度应能保护和使科学家、发明人、艺术家和其他有能力的公民对其知识产权和创造享有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的独占权,并使全社会受益。
第3条 国际公约和互惠
与菲律宾同为与知识产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任何公约、条约或者协定的成员国,或者根据法律给予菲律宾国民以互惠权利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的人,应当享有上述公约、条约或者互惠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以及本法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第4条 定义
4.1 知识产权包括:
(1) 著作权及邻接权;
(2) 商标和服务商标;
(3) 地理标志;
(4) 工业品外观设计;
(5) 专利;
(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4.2 “技术转让协议” 一词是指包含了转让制造某一产品、应用某一方法的系统化知识或者包括管理等服务内容在内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转让、移转或者许可各种知识产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许可在内的合同,但是为大宗市场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除外。
4.3 “局” 一词是指根据本法设立的知识产权局。
4.4 “知识产权局公报" 是指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法出版的公报。
第5条 知识产权局的职能
5.1 为管理和实施本法宣布的国家政策,特此设立知识产权局。该局享有以下职能:
(1) 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
(2) 对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
(3) 对技术转让协议进行注册,处理本法第二部分第九章有关自愿许可的使用费支付争议,制定和实施促进技术转让的战略;
(4) 促进作为技术开发手段的专利信息的使用;
(5) 在其出版物上定期出版已注册和已批准的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注册的技术转让协议;
(6) 对知识产权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定;
(7) 为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定和实施有关计划和政策,并努力与其他政府部门和私人机构进行协作。
5.2 知识产权局应当保管全部记录、书籍、附图、说明书、文件以及向其提交的与知识产权申请有关的其他证件及物品。
第6条 知识产权局的组织结构
6.1 知识产权局由总局长和辅助局长的两名副总局长领导。
6.2 知识产权局下设6个分局,每个分局由分局局长和助理局长领导。分局包括:
(1) 专利局;
(2) 商标局;
(3) 法律事务局;
(4)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
(5) 信息管理系统和EDP局;
(6) 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局。
6.3 总局长、副总局长、分局局长和助理局长由总统任命,局的其他官员和雇员由贸易和工业部长根据民事服务法任命。
第7条 总局长和副总局长
7.1 职责。总局长应当履行以下权力和职责:
(1) 管理并指导局的全部职能和活动,包括为实施局目标、政策、计划、项目而制定规则,行使提出下列各项有关的政策和标准的职责:
①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全局能够有效、高效、经济地运转;
② 在知识产权的执法方面,与其他政府机构开展协作;
③ 作为局代表与律师、代理人,或者代表申请人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方进行诉讼或者其他法律行为;
④ 在贸易和工业部长的监督下,确定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标志的申请和处理费用及程序,以及应当提供的服务和材料;
(2) 对法律事务局局长、专利局长、商标局长、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长作出的决定行使排他的上诉管辖权。对总局长关于专利局长、商标局长的决定行使其上诉管辖权而作出的决定应按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总局长在对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长的决定行使其上诉管辖权而作出的决定应向贸易和工业部长提起上诉。
(3) 为解决涉及许可条件,包括涉及公共表演或者其他传播作品的作者权利的纠纷行使初审管辖权。
7.2 资格。总局长和副总局长必须是在菲律宾自然出生的公民,在任命时应年满35岁,具有大学学位,并公认有能力、诚实、正直和独立:总局长和至少二名副总局长应当是菲律宾律师协会的成员并且至少执业10年;此外,在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挑选过程中,除应考虑上述条件外,还应对各个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平衡考虑。
7.3 任期。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任期为5年,且只能连任一届,但第一位总局长任期为7年。任命空缺职位的,其任期为是前任未到期的时间。
7.4 总局长办公室。总局长办公室由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直属服务职员以及为支持总局长办公室而设立的办公室和服务部门组成。
第8条 专利局
专利局具有以下职能:
8.1 对专利申请进行检索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
8.2 对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进行注册。
8.3 协助总局长制定专利管理和审查方面的政策,并在专利领域开展研究和调研。
第9条 商标局
商标局具有以下职能:
9.1 对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标识所有权的注册申请进行检索和审査,颁发注册证书;
9.2 为协助总局长制定商标管理和审查方面的政策而在商标领域进行研究和调研。
第10条 法律事务局
法律事务局具有以下职能:
10.1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撤销商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根据本法第64条,对撤销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对专利强制许可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10. 2
(1) 对涉及知识产权违法的行政投诉行使初审管辖权。本管辖权限于损坏赔偿总额不少于20万菲律宾披索的投诉。可以根据法院规则给予临时救济。法律事务局局长有权对在诉讼过程中藐视决定或者令状的行为给予惩罚。
(2) 在正式的调查之后,法律事务局局长可给予下述一种或者多种行政处罚:
① 签发停止或者终止令,命令应当写明答辩人应当停止或者终止的行为,并要求其在停止或者终止令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执行报告;
② 接受自愿保证或者停止。该自愿保证可以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几项:
(a) 保证遵守其违反的知识产权法;
(b) 保证不再从事违法或者受到正式调査的不公平的行为和做法;
(c) 保证对已经投入市场的有缺陷商品召回、替换、修理或者退款;
(d) 保证偿还在法律事务局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和支出。
③ 定罪或者扣押违法商品。被扣押的商品应当以法律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例如根据其可能制定的指南,出售、捐赠给贫困的地方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口、
回收或者前述方式的结合;
④ 没收随身用品以及在违法活动中使用的全部个人财产和不动产;
⑤ 征收适当的行政罚款,但不应当少于五万披索,不超过十五万披索。此外,应当对不停止的违法行为给予每天不超过一千披索的额外罚款;
⑥ 取消局已经授予的许可、授权或者注册,或者在法律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中止效力;
⑦ 扣留答辩人向局担保提交的授权、许可、授权或者注册;
⑧ 评估损害赔偿;
⑨ 问责;
⑩ 其他类似的惩罚或者处罚。
10.3 总局长可以通过制定规则来保证本条的实施。
第11条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应当具有下列职能:
11.1 通过下列活动对局的检索和审查活动提供支持:
(1) 维护和更新国内和国际分类(例如IPC分类系统)系统;
(2) 为确定检索方式提供咨询服务;
(3) 保管检索文档、检索室和图书馆;
(4) 收集和整理知识产权信息。
11.2 建立网络、中间机构或者地区代表。
11.3 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和类似的活动进行公众教育,树立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11.4 与研发机构、地区和国际的知识产权专业团体,建立工作关系。
11.5 进行现有技术检索。
11.6 推动专利信息作为促进国家技术发展工具的有效利用。
11.7 提供与技术许可、促进有关的技术、咨询及其服务,并实施有效的项目推动技术转化。
11.8 负责技术转化协议的登记,解决涉及技术转让费用的纠纷。
第12条 信息管理系统和电子数据局信息服务管理和电子数据局应:
12.1 执行自动化计划、研究、开发、系统测试、签订合同、购买和维护设备、系统的设计和维护、用户咨询及相关事项;
12.2 向局提供管理信息支持和服务。
第13条 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局
13.1 行政服务局应当:
(1) 提供涉及供给、设备、运输、出纳、工资的支付和局其他规定、日常维护、正常的安保和其他需求的采购及分配的服务;并遵守政府对进行绩效评估、赔偿和收益、雇用记录和报告方面的法律规定;
(2) 受理向局提交的全部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
(3)公布专利申请和授权,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
13.2 专利和商标管理服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1) 保管专利和商标的转让、合并、许可登记簿和著录项目信息;
(2) 收取维持费、颁发文件或者证明副本以及从事相关工作;
(3) 保管向局提交的全部申请、全部专利授权、由局签发的注册证书及其他相关工作。
13.3 财务部应当规定并管理为保障资金的获得和适当运用的财务项目;对局的财务运行提供有效的监督制度;
13.4 人力资源发展服务局应当为局设计并实施人力资源发展计划和项目;提供机构现在和未来所需要的人力需求;通过继续设计和实施雇员发展项目而保持雇员高昂的士气和对机构良好的态度。
第14条 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收费的使用
14.1 为更有效、迅速地实施本法,总局长有权根据现有的会计和审计规则,在不需要任何政府机构分别批准的情况下保留由局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为局的运行而使用其收取的费、罚款、许可费和其他收费,例如可以改良其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发展,获得适当的办公空间,改进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这一费用应在局年度预算之外列支,并由单独的账户或者基金进行保存,可由总局长直接使用或者支出。
14.2 在本法生效5年后,经贸易和工业部长批准,总局长应当决定本法第14.1款提及的收费是否满足其预算需求。如果是,其应当保留其按照上述第14.1款规定的条件收取的费用;如果不是,应当立即停止,第14.1款的规定继续适用,直到贸易和工业部部长的批准,总局长证实局征收的上述费用已经足够支付其运行费用。
第15条 专门的技术和科学辅助
在向局递交的涉及实施本法的必需情况下,总局长有权向政府其他部门、局、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控制或者运营的公司要求提供技术、科学或者其他适合官员或者雇员的帮助。
第16条 局印
局应制作印章,其形式和图案应由总局长批准。
第17条 法律和细则的公布
总局长应将使本法、其他相关法、行政命令和局管辖的事务等相关信息印刷成小册子并提供给公众。
第18条 知识产权局公报
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在局的出版物即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有关事项。
第19条 官员和雇员的资格限制
在被雇用期间及离职后1年的时间内,局任何官员或者雇员均不得申请或者作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商标申请的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除非因继承而获得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商标的权利或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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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局
专利法 · 专利申请
第20条 第二部分(专利法)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
在第二部分中,以下术语具有下列含义:
20.1 “局” 是指专利局;
20.2 “局长" 是指专利局局长;
20.3 “实施细则" 是指专利局局长制定而由知识产权局总局长发布的涉及专利案件的实施细则;
20.4 “审查员" 是指专利审查员;
20.5 “专利申请" 或者 "申请" 是指本法第七章、第八章之外的发明专利申请,而第七章、第八章的申请分别是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6 “优先权日” 是指本法第31条所称的同一发明在外国申请的申请日。
第二章 专利性
第21条 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解决人类活动任何领域内问题的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授予专利。该技术方案可以是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或者是与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相关。
第22条 不能授予专利的发明
下列各项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22.1 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22.2 智力活动、游戏或者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计算机程序。
22.3 对人类或者动物的手术治疗方法,或者应用于人类或者动物的治疗和诊断方法。本条不适用于这些方法中使用的产品或者组合物。
22.4 植物和动物品种或者繁殖植物或者动物所采用的实质上为生物学的方法。本条不适用于微生物以及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
本款不能排除国会考虑制定相关法律对植物和动物品种提供专门保护并建立一套共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22.5 艺术创作。
22.6 违反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的。
第23条 新颖性
已构成现有技术组成部分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第24条 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
24.1 在发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世界上为公众可获得的;
24.2 其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且已根据本法在菲律宾公开的在菲律宾提交或者对菲律宾有效的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全部内容。但是,该申请己根据本法第31条有效要求在先申请日的优先权,并且该申请与本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发明人不为同一人,则该申请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即具有现有技术的效力。
第25条 无害披露
25.1 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12个月内专利申请中信息的公开将不视为缺乏新颖性,不会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如果公开行为是由下列人作出的:
(1) 发明人;
(2) 专利局,且该信息包含在(1)申请人的另外一件专利申请中且本不应被专利局公开或者包含在由直接或者间接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在发明人不知道或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
提出的专利申请;
(3) 直接或者间接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
25.2 为25.1规定的"发明人"也包括在申请日时对该发明享有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
第26条 创造性
如果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在发明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第27条 工业适用性
能够在任何工业领域生产和使用的发明具有工业适用性。
第三章 专利权
第28条 获得专利的权利
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发明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如果发明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发明人共同完成的,由其共同享有。
第29条 先申请原则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和各自独立完成发明的,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就发明提出申请的人;针对同一项发明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获得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具有在先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的申请人。
第30条 委托发明
30.1 发明的委托方应拥有专利权,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30.2 在雇用合同期内雇员的发明,专利权应属于:
(1) 雇员,如果发明活动不是其日常工作职责,即使雇员利用了雇主的时间、设备和材料。
(2) 雇主,如果该发明是其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
第31条 优先权
在专利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就同一发明在其他国家申请了专利,并且该国根据有关公约、条约或者法律提供给菲律宾人国民待遇的,如果该申请满足以下要求,申请日可以视为国外申请的申请日:
(1)本国专利申请明确要求优先权;
(2)自最早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
(3)自向菲律宾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递交了该外国专利申请经认证的副本和英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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